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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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39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撤銷假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重利罪經被告依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相關主張自無庸審究論斷,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孫筱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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