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勞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双慶 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5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選任 王志中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就其所受委任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該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係位於本院所在地之高雄市,揆諸首揭說明,雖上訴人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本件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志中律師事務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1年12月6日起算,且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至同年月2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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