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戒惕,其呼氣經檢驗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念其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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