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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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2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51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聘僱印尼籍看護工SITIINDASAH君(下稱S君,女,護照號碼:M0000000),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即92年9月24日)前辦理展延外勞聘僱許可,即應使其出國,卻持續僱用至93年4月13日為基隆市警察局查獲,基隆市警察局乃以93年5月12日基警外字第0930005286號函將全案移由被告臺北縣政府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9月15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61883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⒈原告之弟 吳明洋 係完全視障之殘障人,無法自理生活,故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聘僱印尼籍監護工S君,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係國小畢業,學識能力有限,故委託華通公司代辦外勞進出事宜;S君聘僱許可期限為92年9月24日,原告亦委託華通公司代辦外勞展延聘僱許可,惟華通公司因案遭受停業,無法辦理,因原告不知情且受華通公司瞞騙,致使S君聘僱許可期限過期,原告並非有意觸犯法律,不辦理外勞展延聘僱許可手續;⒉S君持有不同居留證在短時間內進出我國,政府機關未做好把守國門動作,讓外勞隨便進出我國,讓原告僱用,間接使原告觸法;⒊又原告及吳明洋全賴家人扶養,面臨罰鍰6萬元,實無力負擔。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聘僱印尼籍看護工S君,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即92年9月24日)前辦理展延外勞聘僱許可,即應使其出國,卻持續僱用至93年4月13日為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此有原告、受看護人吳明洋、S君之偵訊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6萬元,尚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嗣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雖於93年1月13日廢止,惟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於同日發布施行,其第46條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比較前後辦法,雖名稱及法條文字略有不同,但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故仍得適用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即行為時之規定)。
六、被告以原告聘僱印尼籍看護工S君(女,護照號碼:M0000000),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即92年9月24日)前辦理展延外勞聘僱許可,即應使其出國,卻持續僱用至93年4月13日經警查獲,違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有S君之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外勞在臺資料清單、基隆市警察局93年5月12日基警外字第0930005286號函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經查:㈠參以原告93年4月14日於警訊筆錄供稱:「(該外勞之居留
期效為何?)91年9月24日至92年9月24日止。」「(該外勞之聘僱許可及居留期效已逾期,為何未在期滿前幫其辦理展延手續?)我弟弟有叫仲介辦理展延,有無辦好我也不知道。」等語;受看護人吳明洋於警訊筆錄供稱:「(該外勞之聘僱許可及居留期效已逾期,為何未在期滿前幫其辦理展延手續?)我有通知仲介幫我辦展延,結果仲介都沒有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該外勞在逾期居留期間是否仍留在該處工作?如何支薪?)該外勞還是住在我家中照顧我至今,等待辦理相關手續。逾期這段期間未正式付薪水給她。」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可知原告疏於查對是否已為該外勞辦妥展延聘僱許可,其既知S君之居留期限至92年9月24日止,則於該期限屆至前既未辦妥展延聘僱許可即應使S君出國,惟仍持續僱用至93年4月13日為基隆市警察局查獲。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委託華通公司代辦,惟華通公司因案遭受
停業,無法代辦外勞進出事宜,因原告不知情,且華通公司亦一再瞞騙,致使外勞聘僱許可期限過期云云。查仲介華通公司因案停業日期係93年4月19日,有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本件行為發生時間係92年9月24日,華通公司仍在營業中,是原告上開主張仲介公司停業無法代辦云云,已不足採。再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7條所規範之義務主體係為「雇主」而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原告既為雇主,自有查對是否已為該外勞辦妥展延聘僱許可之責,其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外勞聘僱許可,即應依法使其出國,卻遲至93年4月13為警查獲,難謂無過失。
㈢關於原告主張:S君持有不同居留證在短時間內進出我國,
各級政府機關未做好把守國門動作讓外勞隨便進出我國,讓原告僱用,間接讓原告觸法云云,惟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合法申請聘僱外勞後,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辦妥展延聘僱許可,否則,即應依法使外勞出國,此部分主張與本件無涉。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三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