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85號原告郁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員工薪資計新台幣(下同)44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4月14日始自動申報,被告機關初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3,75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准免予處罰或處罰鍰75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3,750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1月30日即已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
網路上傳申報92年各類所得,網路申報收件編號3Z0000000000,然原告於92年間給付「扣繳暨免扣繳」之薪資所得計670,000元,扣繳稅額2,100元,係一時作業疏失致短報薪資所得等情事,惟日後發現立即於同年4月14日向中南稽徵所補繳補報;因不服被告機關依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635,000元,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中段所定該當處罰之事證,處3,750元之罰鍰。
⒉本公司於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給付薪資所得為給
付甲○○等人未達起扣點薪資計440,000元,已達起扣點薪資計100,000元,扣繳稅額2,1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4月14日始自動補繳補報,原告以為此係單一薪資申報事件,縱然有過失而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就以上逾期申報案件,也應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2,5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其扣繳稅額在新台幣4,000元以下者。」故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單一薪資申報事件」細分薪資所得已扣繳稅款及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應以單一申報案件已達起扣繳規定(因原告已扣繳2,100元)。據上論結,原告應屬於「扣繳暨免扣繳之申報」,而非「免扣繳之申報」,原告之申請並非無理由,應免予處罰或處罰鍰75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
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5%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2、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1/2。」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所明定。復按「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法律名稱已於80年5月6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於72年8月27日以台72規字第15821號令發布提高在案。
⒉本件原告於92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員工薪資所得分
別為給付 游智淑 250,000元及給付 宋秀琦 190,000元合計44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4月14日始自動申報,被告初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3,750元之罰鍰。
⒊原告訴稱92年間給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93年
1月30日以網路方式申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忽,致短報系爭薪資所得,被告以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處以罰鍰,有適用法令錯誤,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辦理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免扣繳所得憑單,既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遲至93年4月14日始自動申報,有卷附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申明書可稽,又依「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未依限申報,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仍應受罰。至原告主張本件適用法條應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乙節,查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係指扣繳義務人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時已扣繳稅款,惟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方有其適用,而本件係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尚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作此主張,顯有誤解。被告依首揭法條及函釋之規定,酌情處罰鍰3,750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750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5%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2、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1/2。」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所明定。復按「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法律名稱已於80年5月6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於72年8月27日以台72規字第15821號令發布提高在案。
三、查原告於92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員工薪資所得分別為給付游智淑250,000元及給付宋秀琦190,000元合計44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4月14日始自動申報,有卷附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申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3,750元之罰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92年間給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93年1月30日以網路方式申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忽,致短報系爭薪資所得,被告以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處以罰鍰,有適用法令錯誤,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辦理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查系爭免扣繳所得憑單,既未依上揭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遲至93年4月14日始自動申報,已如前述,原告未依限申報,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仍應受罰。至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係指扣繳義務人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時已扣繳稅款,惟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方有其適用,而本件係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與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無涉,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3,75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准免予處罰或改處罰鍰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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