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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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5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7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報其配偶 陳明山 取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稱台北郵局)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344,338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所漏稅額49,980元,處以0.2倍之罰鍰9,900元。原告不服,主張因其與配偶係處分居狀態,故對其配偶薪資所得無法知悉,又因其配偶為公務人員,其扣繳單位理當無漏報之可能,是其相信向被告查詢之所得資料必然正確,並無逃漏意圖,請准予免罰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於短漏報其配偶陳明山取自台北郵局之薪資所得計344,338元,有無免罰事由?㈠原告主張:
原告報稅30餘年,從無薪資漏報記錄,這次漏報配偶薪資所得,係因配偶原在台北上班,4月因職務輪調,被調到桃園上班,產生原在台北上班那段薪資未列入「GCA」資料所致。原告與配偶係處分居狀態,故對其配偶薪資所得無法知悉,僅得依據向國稅局申請「GCA」所得資料列印。申報綜合所得稅已多年均未出任何問題,這次疏失雖原告未將列印資料與扣繳憑單核對有不妥,但國稅局對各縣市電腦資料的銜接也發生瑕疵,才導致錯誤的產生,僅對原告懲罰實在不公平,何況國稅局鼓勵免用扣繳憑單,誤導原告以為國稅局列印「GCA」資料最正確。說實在一般老百姓對稅務均一知半解,常產生誤解。請判決如起訴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復為財政部88年8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
陳明山取自台北郵局之薪資所得計344,338元,被告遂依前揭法條規定,就所漏稅額49,980元,處以0.2倍罰鍰9,900元(計至百元止)。
⒊原告主張,因其與配偶係處分居狀態,故對其配偶薪資所
得無法知悉,又因其配偶為公務人員,其扣繳單位理當無漏報之可能,是其相信向被告查詢之所得資料必然正確,並無逃漏意圖,請准予免罰等情。查原告之配偶當年度既有前項所得,亦為原告所不爭,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又稽徵機關提供個人所得資料,純屬基於便民服務之美意,供納稅義務人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參考,尚難據為法律效果之主張,被告一再宣導,納稅義務人下載之個人所得資料,僅係查詢參考性質,仍應就各該年度實際應申報之所得及稅籍資料作調整或修正後據實申報,非待稽徵機關提供所得資料,原告既有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不因稽徵機關有無提供所得資料而異,是原告之配偶有前該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稅法規定,自仍應受罰,被告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復為財政部88年8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短漏報其配偶陳明山取自台北郵局之薪資所得計344,338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9,900元。原告不服,主張因與配偶處分居狀態,故對其配偶薪資所得無法知悉,又因其配偶為公務人員,其扣繳單位理當無漏報之可能,並無逃漏意圖,請准予免罰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對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4月5日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及原告之復查申請書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對於短漏報其配偶陳明山取自台北郵局之薪資所得計344,338元,有無免罰事由?經查:
㈠原告對於兩造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
配偶陳明山取自台北郵局之薪資所得計344,33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報稅30餘年,從無薪資漏報記錄,這次漏報配偶薪資所得,實係因配偶原在台北上班,4月因職務輪調,被調到桃園上班,產生原在台北上班那段薪資未列入「GCA」資料所致,且原告與配偶係處分居狀態,故對其配偶薪資所得無法知悉,僅得依據向國稅局申請「GCA」所得資料列印,這次疏失原告雖未將列印資料與扣繳憑單核對有所不妥,但國稅局對各縣市電腦資料的銜接也發生瑕疵,才導致錯誤的產生,僅對原告懲罰實在不公平等語。是知原告亦自承,本次所以發生短漏報情形,係因自己疏未將列印之資料與扣繳憑單核對所致,有其起訴狀之陳述可據,是其對本件綜合所得稅申報短漏報配偶薪資所得344,338元之事實,有可歸責事由,即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短漏報薪資情事實係因向國稅局申請「GCA
」列印所得資料,以資申報所致,國稅局亦有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所稱之GCA列印資料,其頭銜已載為「...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指明僅係「參考清單」而非「扣繳憑單」,且該清單備註欄⒈亦明載「僅供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若有疑義,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扣繳單位查證」,備註欄⒊則更明載「...,仍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短漏報所得免責之理由。」有該列印資料影本附本院卷足按,自難以之據為免責之藉口,原告上開免罰之主張並無依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補徵短漏報之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所漏稅額49,980元,處以0.2倍之罰鍰9,9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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