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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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98號原告台灣超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勞訴字第0930035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其勞工 秦書儀 民國(下同)92年7月至93年3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案經被告於93年5月13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058309號函請其於93年5月26日前給付上開工資,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並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6月25五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11031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三、延長工作時間...,六、考勤...十二、其他。」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第24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有效管理並建立公司內部制度,定有員工守則一
冊,員工到職時原告均會發給,秦書儀亦同。雖勞委會訴願書第3頁第3點中謂:「訴願人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非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本會核定公告之工作者,訴願人與其員工秦書儀就有關責任制,工作時間及無加班費之約定,自屬無效。」然縱認此約定係屬無效,惟原告為有效管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有關加班應有之程序、手續部分,秦書儀自亦應加以遵循,否則縱有加班之事實,然若未依公司規定事前或事後申請或補申請加班,自不得認為係加班,若員工可不遵守公司之規定,任意且無須經過一定之程序審核並考慮是否確有加班之必要性,任憑員工自行加班並請領加班費,對公司之管理及營運、傷害不可謂不大,故秦書儀加班,自須遵守公司之規定。原告員工守則第4章薪資管理辦法第6點規定:「加班須口頭報告直屬主管,經核准之後予以加班,或視工程進度之需要,由主管任命加班者,方可計算加班費。」雖同辦法第5點:「加班津貼不適用經理級(含)以上與固定月薪制之人員」勞委會訴願決定書中認為此約定無效,然第5點係就加班津貼「是否發給」及「計算方式」所為之除外約定,然第6點係約定加班所需遵循之程序,一般公司均會對此加以規範,以審酌加班之必要性並斟酌公司人事成本,原告亦於公司內部公告,是縱認該辦法第5點之約定無效,應不影響第6點約定之效力。然秦書儀並未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自行加班,此未經公司審酌加班必要性與人事成本負擔之任意加班行為,未依公司規定程序辦理,自不能認為係屬加班。從而,非加班自不得請領加班費或延長工時工資,自無請求原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然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自應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為前提,然原告既無給付秦書儀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自無以該法處以罰鍰之適用。是被告93年6月25日府勞動字第0930211031號處分及勞委會93年9月10日勞訴字第0930035512號之訴願決定書自難謂無瑕疵,應予撤銷。
⒊訴願書中第3頁第3點謂:「且查秦書儀有加班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云云。似屬妄斷。按原告一般遵循之薪資管理辦法第5點之規定雖被認為無效,然加班無論係經理級(含)或固定薪資之人員,均應遵守該辦法第6點之規定程序辦理,始謂加班。然秦書儀未依加班程序辦理而逕自加班,自不得認為係屬加班,而得請領加班費或延長工時薪資,故訴願書中之認定,係屬妄斷,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4條..
.規定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4之1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其所僱勞工秦書儀於93年5月5日向被告申訴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其92年7月至93年3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案經被告於93年5月13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058309號函限期原告於93年5月26日前給付,其於93年5月24日以超字第93002號函覆以「當初面試時..
.已當面告知入社即任命為幹部,屬固定薪資制人員,沒有加班費...關於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敝公司制定有『員工守則』...加班津貼不適用經理級(含)以上與固定月薪制之人員」為由,逾期仍未給付;惟查原告非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其與勞工秦書儀就有關責任制、工作時間及無加班費之約定自屬無效,據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6月25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11031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罰鍰2千元整(折合新台幣6仟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訴稱「...員工守則第四章薪資管理辦法第6
點規定:加班須口頭報告直屬主管,經核准之後予以加班或視工程進度之需要,由主管任命加班者,方可計算加班費...秦書儀並未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自行加班...自無請求原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尚難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⒋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時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4條˙˙˙規定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員工秦書儀於93年5月5日向被告申訴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其92年7月至93年3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案經被告於93年5月13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058309號函請於93年5月26日前給付上開工資,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且原告於93年5月24日亦以超字第93002號函復略以「˙˙˙關於加班之計算方式,敝公司制定有『員工守則』一冊。員工入社後均會發給一本。裡面詳載加班計算基準,責任制的部分於薪資管理辦法第五條有制定:加班津貼不適用經理級(含)以上與固定月薪制之人員」等語,有上述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2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非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原告與其員工秦書儀就有關責任制、工作時間及無加班費之約定,自屬無效。又秦書儀有加班事實,此有其出勤卡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上開出勤卡均經原告之人事管理員簽章認可,並經原告之經理 陳瑛敏 覆核無誤,自堪認為真實;何況,原告最初函覆被告之說明中,亦未否認秦書儀有加班事實,其嗣後於訴訟中始爭執秦書儀未依規定而自行加班,自難予以採取。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告即須依法給付秦書儀加班費;其經被告催告,逾期仍未給付,自構成上開規定之違反,被告據以處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四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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