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8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茲曼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87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302,467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3年2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19345號函報被告以93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3008174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3年2月20日 境愛岑 字第0931065716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其遭人冒名登記為波茲曼公司負責人,經詢據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表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李守文 ,其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顯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限制原告出境已經超過9個月,使原告海外投資化為
泡影,加上高齡父母皆臥病在床(在美國),原告身心煎熬無以復加。
⒉原告遭人冒用身份證影本而登記為波茲曼公司負責人,審核人員未能善盡職責。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⒉查原告原係波茲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7至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7,302,467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惟嗣後臺北市政府以94年2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403704900號函,撤銷90年12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0128450號函核准波茲曼公司補選董事、監察人及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暨91年6月5日府建商字第091035678號函核准該公司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89年6月7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7099號函核准該公司營業項目、修章、補選董事長 桂治安 變更登記事項;另依據臺北市政府94年3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406802300號函及相關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波茲曼公司之負責人登載為桂治安。據上,原告已非波茲曼公司負責人,被告乃據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94年4月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32614號函,於94年4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08336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註銷被告93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30081740號函報限制原告出境之管制在案,是以,原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應有行政處分存在為,且該行政處分尚未經原處分機關變更為有利於受處分人為必要,否則即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及48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要件,苟原告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訴。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原係波茲曼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87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7,302,467元,而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3年2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19345號函報被告以93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3008174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3年2月20日境愛岑字第0931065716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在案,惟原告不服,以其遭人冒名登記為波茲曼公司負責人,經詢據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表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守文,其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顯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固有上開境管局93年2月20日境愛岑字第09310657160號函及原告之訴願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惟該項限制出境之處分,業經被告於94年4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083368號函副知本院(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主旨:「請惠予銷管本部93台財稅字第0930081740號函請貴局限制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君(Z000000000)出境案,...」有該函附本院卷足徵,復據被告94年5月3日答辯明確在狀,亦有該答辯狀附卷足佐,足見系爭限制原告出境之原處分業經銷管,已變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處分,此項處分與原告起訴之目的相符,原告受限制之權利已無受損害可言,是其所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起訴之利益存在,其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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