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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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44號原告甲○○被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本件事實經過: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讓售座落花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85平方公尺)市有基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原告之房屋未直接座落該筆系爭土地,與現行讓售法令規定之要件不符,故遭被告以民國(下同)92年4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20004169號函予以否准,並自即日(92年4月22日)起終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原告不服,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迭經數次再審(92訴再字第007號、92訴再字第016號、93訴再字第001號、93訴再字第006號、93訴再字第009號、93訴再字第020號、94訴再字第001號),均因程序不合法不受理在案,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如下:
㈠、
1、撤銷被告否准原告依法申購系爭土地。
2、撤銷被告對系爭土地逕付「標售」處分。確認標售無效。
3、撤銷「現況標售」後,破壞庭院現場,砍伐數木等處分作為,且確認是無效地。
4、撤銷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㈡、核准原告依花蓮縣縣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申購系爭土地。
㈢、被告砍伐之權屬原告庭院地上之4顆大樹,被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整。
乙、玆就原告訴之聲明敘述如下:
壹、關於訴之聲明第㈠1、2、㈡項關於撤銷否准申購函、確認標售無效及請求核准申購系爭土地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另同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被告否准原告之讓售申請,被告係立於私人之地位處分其市有財產,其讓售行為係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原告對於賣主(被告)之拒絕訂約,或被告將市有財產讓售(或標售)他人,有所異議,無論其所持理由是否正確,原告主張乃民事請求權,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訴之聲明第㈠3及㈢關於「撤銷「現況標售」後破壞庭院現場砍伐數木等處分作為,且確認是無效地部分及訴之聲明第㈢項被告砍伐原告庭院地上之4顆大樹,須賠償290萬元整」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應予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破壞系爭土地現場之處分行為云云,惟按原告所主張被告破壞系爭土地現場之情事,乃屬於事實行為,而撤銷訴訟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不適用於事實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破壞系爭土地現場之事實行為,於法不合,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國家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所提之訴訟,自屬國家賠償。另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砍伐原告庭院之4顆大樹而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整,核原告係主張被告違法行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屬民事訴訟程序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訴之聲明第㈠4關於撤銷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而撤銷訴訟之所欲糾正之對象,係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職是,原告對於上開對象以外之事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告因上開申購案係原告對於被告92年4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20004169號否准函不服,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迭經數次再審(92訴再字第007號、92訴再字第016號、93訴再字第001號、93訴再字第006號、93訴再字第009號、93訴再字第020號、94訴再字第001號),均因程序不合法不受理在案,原告仍表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均有訴願決定附卷可稽。依其訴之聲明觀之,旨在請求本院撤銷原訴願再審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訴願再審決定尚不得為行政訴訟之訟爭標的,原告本件起訴因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至於原告94年8月4日補充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查假執行制度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原告遽以聲明,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