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06號、98年度簡字第7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⑩⑪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⑨案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
2年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3)日15時許,陳志勝乘坐友人 林俊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陳志勝長褲口袋內扣得其甫於同日14時50分許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陳志勝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22、6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被告自始均陳稱係於103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所購買,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反面;偵查卷第46頁反面;本院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係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購入扣案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尚難認扣案海洛因1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