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丙○○前於民國84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丙○○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2至14行「於102年11月19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2年11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採證同意書1份」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觀之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措施,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惟因其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原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述│,且於警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自行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施│││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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