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聰誠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聰誠向 徐莊禮 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徐聰誠之妻溫六妹在上址將該屋點交歸還徐莊禮及其子 徐宏旭 ,徐聰誠因不滿徐宏旭關於租屋處地上油漬需清理及鑰匙短少之言論,而出言咆哮,基於傷害犯意,突出拳毆打徐宏旭左眼角,接續拉扯徐宏旭之頸部,見徐莊禮前來阻擋,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徐莊禮頭部,及接續拉扯徐莊禮,使徐莊禮跌倒在地,致徐宏旭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雙側頸部擦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徐莊禮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宏旭、徐莊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徐宏旭、徐莊禮提出之傷勢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聰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徐宏旭、徐莊禮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並無出拳毆打告訴人徐宏旭、徐莊禮等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徐宏旭、徐莊禮之過程,據證人即
告訴人徐宏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妻子 許淑真 、母親徐莊禮在被告租屋處與被告之妻溫六妹清點屋內狀況,我發現被告租屋處地上有油漬及短少鑰匙,被告突然跑來咆哮,我好言相勸已經處理好了,被告突然揮拳打我眼睛下方,徐莊禮為了保護我,擋在我跟被告中間,被告便用拳頭捶徐莊禮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晚上9時左右下班後,跟我母親及我太太三個人過去六張街194巷1弄7號1樓那邊準備要點交,是被告的太太下來跟我們做點交動作,當中我有跟被告太太就相關污損的地方,雙方如何處理已達成共識,被告突然從隔壁5號2樓跑下來到7號門口罵三字經,罵我們說有房子租給人家很「搖擺」嗎?我也不曉得被告為何要這樣罵,我就跟被告說我已經跟你太太講好了,大家都很熟,是30幾年鄰居了,不要這樣子,被告就突然一拳打我左邊眼角,把我的隱形眼鏡都打掉了,我母親擋在我們中間,就是這時候被告打到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莊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與徐宏旭及其妻許淑真在被告租屋處清點屋內狀況,被告突然跑來對徐宏旭咆哮,徐宏旭一直向被告說明已處理好,不要情緒化,被告突然揮拳打徐宏旭,我便上前要將2人分開,被告便用手打我左臉,我因而暈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突然一拳朝我兒子打過來,我過去要把他們二人推開,被告就直接朝我的左臉打下去,我整個人昏倒下去,醒來的時候才發現我左手臂都受傷,並看到許淑真把被告與徐宏旭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另據現場目擊證人許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準備退租,我們去打掃。當時徐宏旭只是問被告太太說這個房間少一根鑰匙,被告太太也說她去找一找,之後被告就進來一直叫囂的罵,徐宏旭跟被告說講話不要這樣辛辣,被告就一拳打過來,打到徐宏旭眼睛,徐宏旭眼淚直流往後倒,雙方就發生拉扯,被告還有抓住徐宏旭的肩頸,婆婆徐莊禮看到,要去扶我先生,被告就一拳打向我婆婆的頭,我婆婆就像暈眩一樣在原地搖,被告有過去拉我婆婆,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太太過來拉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子,被告女兒及女婿也全部下來,拼命拉住被告,被告還是要撲向我先生跟我婆婆,還好都有被他們家人拉住,但是被告在場還是一直咆哮,後來被告的女兒及女婿才把被告帶到旁邊,叫我們先離開。徐莊禮的手受傷流血是被告女兒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證人徐宏旭、徐莊禮及許淑真等人就被告係如何出手傷害等節,證述互核一致,且渠等所稱被告毆打、拉扯之部位及因而造成告訴人徐莊禮跌倒之過程,亦核與告訴人徐宏旭、徐莊禮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10張所顯示受傷部位相符(見偵卷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確有先毆打告訴人徐宏旭,接續拉扯其肩頸,見告訴人徐莊禮前來阻擋,復另行毆打告訴人徐莊禮,進而拉扯,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行,被告辯稱未毆打徐宏旭、徐莊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㈡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是與告訴人徐宏旭一言不合,發生
拉扯,遭告訴人徐宏旭推倒在地,起身時過於氣憤,才會揮拳打告訴人徐宏旭云云。然查,關於被告所稱因一言不合而拉扯之緣由,訊之被告自陳當時為了1支鑰匙,還有地上的油漬要我擦乾淨,然後就發生拉扯,為何發生拉扯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租屋點交時,房客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本屬契約之義務及事理之當然,衡情,通曉事理之人並無因此任起爭端之可能,然被告卻無法說明於前開尋常場合何以與告訴人徐宏旭會發生拉扯之爭端,是其所辯,即甚有疑問,且本案傷害之緣起,係被告無端突出手傷人等節,亦據證人徐宏旭、徐莊禮、許淑真等人證述如前,故被告辯稱係因先遭告訴人徐宏旭推倒在地,始出手傷人云云,即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聰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接近之時間內,在同地之場所,分別對告訴人徐宏旭、徐莊禮等2人所為之個別傷害舉動,就各告訴人而言均係以同一傷害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徐宏旭,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徐宏旭,是其傷害之初,犯意應僅及於告訴人徐宏旭,被告見告訴人徐莊禮前來阻擋,復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莊禮,應係另行起意,且被告傷害告訴人徐宏旭、徐莊禮行為之先後,並非無從區別,分別侵害徐宏旭、徐莊禮二人之法益,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低落,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徐宏旭清點房屋之過程,即無端傷人,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徐宏旭、徐莊禮頭部,而告訴人徐莊禮雖傷勢較輕,但其年事較高,堪認被告犯罪手段危險性較高,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徐宏旭、徐莊禮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