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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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呂子欣 法定代理人 呂世權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蘇忠聖 律師被告 蔡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57號處分書(本件聲請狀誤載為102年12月18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2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蔡美雪 為姊妹,蔡美雪前於98年4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本件保險契約),嗣蔡美雪於100年9月9日死亡,告訴人為蔡美雪遺產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明知蔡美雪與呂世權於98年6月3日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即告訴人之權利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與呂世權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呂世權」及「甲○○」之同意書後,再於不詳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前往郵局,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表示欲將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等語,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及呂世權之授權,而同意辦理本件保險契約變更事宜;嗣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之郵局,申請本件保險契約之理賠,而詐領202,024元之身故理賠金(下稱本案保險金)。被告取得本案保險金後,未將之歸還予告訴人,反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變更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然經本署調閱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由蔡美雪親自填寫,於要保書上即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之記載,此有郵局101年10月17日函附之要保書1份在卷可佐,可知本件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本即由要保人蔡美雪指定為被告。從而,被告於蔡美雪身故後,申請本件保險契約之理賠,而取得本案保險金,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告訴人及被告間就蔡美雪之遺產分配之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意旨在無任何證據情形之下,即認定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單為蔡美雪所親自填寫,並以之作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顯然未盡調查之情事,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蔡美雪之帳戶扣款,若要保單及保費扣款之填寫,皆非由蔡美雪所親填,被告自係施用作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蔡美雪確有使被告成為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之錯誤,而獲致利益,另本件保險契約要保單受益人部分是否為蔡美雪所親自書寫,均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云云。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於101年8月6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僅云蔡美雪生前投保中華郵政簡易壽險2筆,其中1筆即本件保險契約,被告竟於100年11月20日領取保險給付202,024元等詞,是依此陳述無從得見被告究如何涉有不法,聲請人空言指訴,已無採信餘地;又依郵局101年10月1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內所載要保人係蔡美雪,契約成立日期為98年4月2日,每期應繳保費為2,760元,保險金額20萬元,繳費方式係自蔡美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款,滿期保險金由蔡美雪本人領取,身故保險金則由被告領取,而要保書內容並無任何竄改、變更之處,足徵此部分並無任何變造文書情事,本件保險契約成立之初被告即為身故受益人,則其於蔡美雪罹癌身故後,以受益人之身份向郵局領取保險給付,自屬權利之適法行使,洵無不法可言;再本件依告訴狀所載蔡美雪係於99年底發現罹癌,而本件保險契約則於98年4月初投保,並有效成立,斯時蔡美雪既未發現罹癌,一切正常,投保之事自係其本人親為,殊無必要交由被告為之,被告更無可能偽冒蔡美雪名義投保,並向郵局表示保費自蔡美雪之郵局帳戶中扣款,況期滿保險金由要保人蔡美雪領取,若保險期間要保人死亡,此身故保險金由要保人家人領取,本符合常情。再議意旨率稱:「若上開要保單及保費扣繳之填寫,皆非由蔡美雪所親填,被告自然係施用詐術」云云,純係猜測之詞,而不值採信;至於再議意旨另稱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獲取不法利益一節,更係自擬且無據之詞,洵無採信餘地。而果有聲請人所述之事,具直接被害人身分之郵局何能不知,始終不採取刑事追訴,民事索討之舉動,聲請人執此指摘,殊嫌無理。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冒領本案保險金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徒執己見,砌詞再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惟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實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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