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67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金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本件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102年8月17日20時許,撥打O○O(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O○O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OO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1,205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OOO佯稱網路交易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OOO信以為真,按指示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萊爾富超商OO門市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同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向OOO詐得網路遊戲點數卡之不法利益10萬元部分,與李金佳上揭帳戶無關)。
(三)於同日20時25分許,以電話向OOO佯稱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問題,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及轉帳云云,致OOO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同日21時5分、7分、9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陸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4,964元、1,013元、72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同日21時許,以電話向OOO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有問題,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OOO信以為真,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統一超商內,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2,012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O○O、OOO、OOO、OOO(下稱O○O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金佳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102年8月7日申辦本件帳戶及有O○O等4人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帳戶遭人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於102年8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網咖遭竊,伊曾於同年月10日11時親至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掛失,並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本件帳戶係被告於102年8月7日申請開立,並存入開戶金1,000元,隨即於同日將該筆開戶金提領,嗣於同年月
9日再存入現金400元,隨即於同日提領400元,其後於同年月12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500元,復於同日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17日起即陸續出現O○O等4人遭人電話詐騙後轉帳前述款項至本件帳戶之款項,再經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無餘,且未見有任何掛失通知紀錄等情,業經被害人即O○O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66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2年9月11日永豐銀永和分行(10
2)字第0001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O○O等4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6929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第44頁、偵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本件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件帳戶自開戶後,迄至102年8月17日被害人O○O等4人遭騙匯入款項並遭人提領期間,均處於可供提、存、轉帳等使用狀況,未曾辦理掛失,足見被告所辯:伊申辦帳戶後2日即遺失本件帳戶存摺,且業於遺失隔日辦理掛失云云,純屬飾卸之詞,要難採憑。再者,詐欺集團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其目的無非在於順利取款,而一般人發現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為免損失或遭人冒用,勢必速洽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自無甘冒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無法取款,而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遑論提款卡須設六位以上密碼,若非帳戶所有人告知密碼,自難探知正確密碼輸入領款。準此,既本件被害人將被詐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顯見本件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要無疑義。被告一再空言辯解未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洵無足取。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案被告之年齡(行為時已滿19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O○O等4人轉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O○O等4人陷於錯誤而為轉帳,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4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部分犯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達89,894元,且迄今均未獲得賠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