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168公克)」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70公克,驗餘淨重1.0168公克)」;第17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6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林月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168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以玻璃球│││之自白│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告(編號J0000000號)、新│佐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實。│││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含第│││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16│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8公克)、搜索扣押筆錄、│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2、佐證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21│實。│││33號毒品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1份│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