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5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儒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3日晚上8時5分許前某時點,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陳泰儒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 陳雅雯 、 江可貴 及 李欣 (下稱陳雅雯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陳雅雯等3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陳泰儒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雅雯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雅雯、江可貴、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陳泰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摺影本各1份。
(三)被害人陳雅雯、江可貴、李欣等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四)被告固坦承其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記得當時伊要跟人家借錢,對方要伊將提款卡、存摺留給他,因為對方要求,也有將密碼告知對方云云。惟查:
1.被害人陳雅雯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被告所設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陳雅雯等3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前開被害人之用無訛。
2.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流入詐欺集團,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參以被告於103年4月20日偵查時供稱:記得當時伊要跟人家借錢,對方要伊將提款卡、存摺留給他,對方是誰,伊忘記了云云(見偵緝字第853號卷第7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概無所悉,殊難謂彼此相識熟稔,自無任何信任或情誼關係可言,被告竟未審慎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查證該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確實目的,即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容任取得帳戶之人用於詐騙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泰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泰儒固有提供上開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陳雅雯等3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陳雅雯等3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雅雯│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99年8月3日│8,111元│ 陳泰儒玉山 ││││月3日晚上6時許,撥│晚上8時5分││銀行帳戶││││打電話予陳雅雯,佯稱│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111元。││││├──┼───┼──────────┼──────┼─────┼─────┤│2│江可貴│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99年8月3日│2萬9,987│陳泰儒玉山││││月3日晚上7時27分許│晚上7時54分│元(聲請書│銀行帳戶││││,撥打電話予江可貴,│許(聲請書誤│誤載為2萬│││││佯稱其兒子於網路購物│載為6時41分│9,983元應│││││付款方式有誤,須以其│12秒許應予更│予更正)│││││帳戶5,000元以上作保│正)││││││云云,致江可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99年8月3日│5,321元│陳泰儒玉山││││櫃員機,先後匯款2萬│晚上8時6分││銀行帳戶││││9,987元及5,321元。│許│││├──┼───┼──────────┼──────┼─────┼─────┤│3│李欣│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99年8月3日│15,591元│陳泰儒玉山││││月3日晚上7時44分許│晚上7時44分││銀行帳戶││││,撥打電話予李欣,佯│許││││││稱其電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萬5,5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