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46號抗告人甲○○
4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原法院以:依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本票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而為准予假扣押,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僅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為證,僅能釋明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抗告人負債甚鉅,正擬脫產,所寄催告書抗告人並未來行清理債務,如不假扣押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是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全未為任何之釋明。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就抗告部分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