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告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支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乃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即票據付款地在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且原法院猶將本事件移付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足認原法院已自認對本案有管轄權。況相對人原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街○段○○號12樓之1,嗣抗告人起訴前之96年11月27日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復已停業中,縱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事件亦有管轄權,抗告人仍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前基於買賣契約簽發系爭支票與相對人,嗣因兩造解除買賣契約,乃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本於票據上有所請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抗告人復自陳其起訴時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業經變更登記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則本案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桃園地院,並無不合。至原法院縱曾先行調解程序,其無訴訟管轄權一節並無因此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本件移轉於桃園地院管轄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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