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案發時,被告張育誠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丁○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3頁)。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之母親為同事關係,且案發前一天曾在告訴人家中發生糾紛,又依卷附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告訴人外表稚氣未脫,也沒有超齡成熟裝扮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是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持鋁桿、木椅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出於報復目的而以持鋁桿、木椅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一開始即坦白認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故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故本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沒收:
扣案之鋁桿1支、未扣案之木椅1個,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鋁桿是於現場撿拾,而木椅是超商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故無法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扣案鋁桿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張育誠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丁○○(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乙○○為同事關係,張育誠與丁○○因故不睦。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張育誠與丁○○2人發生口角,張育誠竟基於傷害未成年人之犯意,持鋁桿揮打攻擊丁○○之頭部,再持超商前木椅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已斷裂之鋁桿1支。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上開傷害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以鋁桿、木椅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佐證被告以鋁桿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