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7、196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珍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洪榮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 林坤聰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3之檳榔攤,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自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之門鎖後(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坤聰所有置於該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香菸26條及81包,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9月2日1時38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車行經
陳國連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三太檳榔攤,見該檳榔攤之鐵捲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陳國連所有置於該檳榔攤內現金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坤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國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洪榮珍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35-37頁;審易卷第46、49、51頁),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9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5-30、33頁);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9頁;偵二卷第4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1-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㈠部分,觀諸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7頁),本案門鎖係門扇之一部,被告持鐵棍破壞該門鎖,自應認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行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㈠犯行用以行竊之鐵棍,既能以之破壞鐵門之門鎖,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就事實欄一部分認係犯毀越安全設備,容有未洽,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且僅涉及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指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坤聰、陳國連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離婚、有2個小孩、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屬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犯罪
所得,現金部分已為被告花用殆盡,香菸均已變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36頁),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坤聰、陳國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㈠所使用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亦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現金9,000元2摩爾香菸2條及11包(價值共計3,100元)3和平香菸1條及7包(價值共計1,530元)4先鋒香菸1條及14包(價值共計1,800元)5峰香菸2條及2包(價值共計3,300元)6七星香菸3條及10包(價值共計5,000元)7中淡七星香菸1條及10包(價值共計2,500元)8超淡七星香菸1條及4包(價值共計1,750元)9雲絲頓香菸3條及12包(價值共計4,200元)10寶馬香菸1條及11包(價值共計1,575元)11黃長香菸2條(價值共計1,800元)12長壽(1號+7號)香菸1條(價值950元)13黑豆香菸3條(價值共計3,750元)14長壽(6號+10號)香菸1條(價值1,000元)15威仕香菸2條(價值共計1,600元)16V8香菸2條(價值共計1,4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㈠(即起訴書事實欄)洪榮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即起訴書事實欄)洪榮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