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零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順利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見該屋大門未關,進入該屋2樓 黃正雄 所承租之房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公用電話卡自門縫撥開喇叭鎖,進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正雄所有之手錶3支、零錢筒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正雄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月3日22時40分許帶同陳順利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409室之居所、 王志銘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手錶3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順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45-47頁;審易卷第28、32、34、7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11-12頁;偵卷第39-40頁;審易卷第79-81、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45-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被告賠償,其不追究本案等語(見審易卷第81頁)。參以被告竊得之手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2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83-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現金2,500元及零錢筒1個,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除上開應予沒收之物以外之手錶3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得女用項鍊1條、女
用玉鐲子1個、郵局存摺1本、漁會存摺1本等物(下稱系爭物品),因認此部分亦同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警詢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偷手錶3支、零錢筒1個(含現金2,500元),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經查:證人黃正雄固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系爭物品在遭竊前均還在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39頁)。然證人黃正雄無法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證明或其他資料證明確實有該等物品存在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易卷第80頁)。參以證人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看到系爭物品的時間忘記了,時間已經很久。存摺很久沒有使用,最後一次使用時間也忘記了。我無法確定系爭物品是本次遭竊等語(見審易卷第81頁)。據此,可見關於系爭物品是否為本次遭竊一節,證人黃正雄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此外遍觀全卷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渠所稱曾在前開住處內放置系爭物品,且於被告此次侵入時遭竊取乙節為真,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即無從徒憑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住處內竊取手錶及零錢筒之事實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物品。因該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