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戴子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 趙麗玲趙明盛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易達 被告 趙志賢 即趙明盛之繼承人
趙志成 即趙明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黃月珍陳良夫 之繼承人
陳寶玲 即陳良夫之繼承人
陳建富 即陳良夫之繼承人
陳文昌 即陳良夫之繼承人
趙振隆
鄭國勝 鄭旺松 陳朱霞 程學淵 程淑娟 程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麗玲、趙志賢、趙志成應就其被繼承人趙明盛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陳黃月珍 、陳寶玲、陳建富、陳文昌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良夫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趙振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趙明盛已於民國10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趙麗玲、趙志賢、趙志成(下合稱趙麗玲等3人),迄未就趙明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陳良夫亦已於95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黃月珍、陳寶玲、陳建富、陳文昌(下合稱陳黃月珍等4人),迄未就陳良夫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趙麗玲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趙明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黃月珍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良夫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北臨高雄市燕巢區瓊林路,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棟,據原告私下探詢,其中西側房屋門牌號碼為瓊林路93號,似為被告程學淵、程淑娟、程小芬等3人共有並占有使用;中間房屋門牌號碼為瓊林路73號,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東側房屋門牌號碼為瓊林路71號,似為被告趙振隆所有並占有使用。因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大,且系爭土地幾乎已為上述3棟建物占用,如為原物分割誠有不利土地使用之虞。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老舊,保留價值不一定很高,亦不知各共有人分割意願如何,故主張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趙麗玲等3人應就繼承或再繼承被繼承人趙明盛、 趙高秋鑾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黃月珍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良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趙麗玲以:
高雄市○○區○○路00號是我們 趙家 的祖厝,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應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鄭國勝、鄭旺松以:
我們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希望以金錢找補。㈢被告趙振隆以:
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為我所有,希望可以分在建物位置,但對於變價分割也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或雖曾到庭但未提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趙明盛於102年2月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趙高秋鑾及子女趙麗玲等3人,其後趙高秋鑾又於110年5月4日過世,其繼承人則為子女趙麗玲等3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至69頁)。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良夫則於95年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陳黃月珍等4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1至81頁)。從而,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求被告趙麗玲等3人就繼承自趙明盛及趙高秋鑾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陳黃月珍等4人就繼承自陳良夫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共有人多數未到庭,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堪認確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趙麗玲雖主張希望繼續保持共有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趙麗玲之抗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瓊林路,由西至東分別為95號、93號、73號、71號、69號建物,其中73號建物為三合院,面臨瓊林路為後門,正門面對同段774地號土地,據被告趙振隆稱71號建物為其所有,93號應為程學淵等3人所有,73號則為趙家祖厝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其中瓊林路71號建物房屋稅籍現登記為被告趙振隆,73號、93號均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5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562173號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多座建物坐落,惟建物權利人多尚屬不明,且多數共有人均未曾到庭,亦無從確認有無保留建物之意願,難以確認具體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趙振隆雖曾陳稱希望分得瓊林路71號建物所在位置,惟亦陳稱同意變價分割,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保留,亦未陳明任何意見,更未表明如何分配及找補,自難依當事人之意願劃分分割方案,亦無從確認共有人有無分得土地而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不適宜以分歸部分共有人而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㈣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土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復為多數共有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案,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趙明盛及陳良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分別為被告趙麗玲等3人及陳黃月珍等4人所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分割土地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變價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戴子凌24分之42趙麗玲、趙志賢、趙志成公同共有4分之1(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陳黃月珍、陳寶玲、陳建富、陳文昌公同共有24分之2(連帶負擔訴訟費用)4趙振隆8分之15鄭國勝24分之26鄭旺松24分之27陳朱霞24分之28程學淵24分之19程淑娟24分之110程小芬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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