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祥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祥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安祥因與 林忠 瑱有購車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6時20分許,至高雄市○
○區○○巷00○00號 林忠瑱 住處外,手持山地刀揮舞並恫稱三字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忠瑱,致林忠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隨後因林忠瑱不願開門,王安祥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山
地刀破壞上址之前門玻璃,並接續破壞車庫內之躺椅、林忠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輪胎、前擋風玻璃等物,致前揭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忠瑱。
嗣經警據報前往王安祥位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處,扣得王安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山地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王安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原易卷第59頁;原易卷第53至54頁、89頁、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易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購車糾紛上門找告訴人林忠瑱談判,並辱罵三字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對方已經躲起來,刀子是用來戳汽車輪胎,當時現場只剩我一個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當時係告訴人持棍在先,被告方撿起地上鐵條對峙防身,告訴人見狀立即逃跑,持刀、罵三字經都是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發生的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所購車糾紛,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時、地,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欲找告訴人談判,並有揮舞山地刀及辱罵三字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易卷第51至55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32頁;原易卷第90至10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警卷第21至23頁、29至35頁;偵一卷第11至17頁),另有被告所有之山地刀1把扣案為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案發當天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
被告開車至我家,手持利刃向我揮舞,並罵我三字經,讓我聽了心生畏懼,並將我的門打掉等語在卷(警卷第11頁;偵卷第32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天一大早我還在睡夢中,被告就跑到我家來,他一下車就開始飆罵,講有關車子的事情,我就起床了,我隔著家裡的玻璃門看到被告手拿著刀揮舞,並對我說「你不處理就給我試試看」,被告持刀把我家的門砍壞,我家的門還有刀痕,被告砸破門的同時,我就從後門逃跑,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刀,若正面衝突對雙方都不好,當時也會覺得害怕;我跑到我家旁邊大概2、300公尺處,躲在芒果園用手機報警,當時我是跟警察說有人要殺我,因為我真的很害怕,心生恐懼,被告拿刀揮舞,我如果不跑就會受傷;我躲在芒果園內有看到被告持刀把我車子輪胎及躺椅都刺破,並把我車輛擋風玻璃砸損等語(原易卷第94至102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且有案發現場玻璃門遭毀損之照片及被告所持山地刀照片可參(警卷第29頁、第33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亦自承其有砸破告訴人住處玻璃門、告訴人即自後門逃離之情(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審原易卷第56頁),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隨地拾棍砸破該處玻璃門,尚未持刀揮舞云云,然衡情若非被告當下已有持刀揮舞之恐嚇行為,告訴人何需匆忙逃離住處,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較符合真實。
⒊此外,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之報案錄音檔,告訴
人斯 時乃向警察稱:我要報案,有人拿東西要殺我,我在情人谷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佐(原易卷第103頁),而就告訴人為何在報案時使用「殺」這個字眼,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因為被告在門口就開始叫囂,並拿刀揮舞,我如果不跑可能就會受傷等語(原易卷第102頁),故倘被告僅係持棍砸破告訴人住處之前門玻璃,告訴人應不至於向警察稱有人拿東西要「殺」自己,並轉身拔腿狂奔逃離住處,且案發當時為夏日清晨,告訴人與被告間又僅相隔一道玻璃門,告訴人應可清楚觀察見及被告所持之物,不至於因天色昏暗而有誤認之可能,由此,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為真。
⒋從而,案發當日被告持刀揮舞並恫稱三字經時,告訴人實
有在場見聞,被告已將惡害通知傳達予告訴人至明,則被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應足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3頁;審原易卷第56頁;原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32頁;原易卷第100至101頁),並有毀損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11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可參,另有扣案山地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以鐵條敲破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並摔壞
躺椅云云;惟被告乃係持刀毀損該處玻璃門及刺破車輛輪胎、躺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玻璃門、躺椅及輪胎毀損情形(警卷第33至35頁),亦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稱其僅有使用扣案山地刀乙情(審原易卷第58頁),故此部分亦應以告訴人所證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報案後警察到場後,被告即向
到場員警承認現場之玻璃、輪胎及門窗均由被告毀損,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經告訴人報案並具體指稱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後,員警再前往被告住處尋獲被告,查扣被告本案作案所用之山地刀,復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前揭毀損情事,有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足認本案在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前,員警已基於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將被告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辯護意旨前揭所述,核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所購車糾
紛,未能秉持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率然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不安,且其持山地刀恐嚇之行為,對告訴人當下所造成之恐懼感,實非單純言語恫嚇所得比擬,若非告訴人見狀迅速逃離,後果恐不堪設想;復另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應予責難;復酌以被告犯後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就恐嚇部分則否認犯行,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難認其有何實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公車駕駛,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左腳膝蓋曾開刀(原易卷第110頁)】、素行【先前有贓物、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易卷第77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依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之預防目的,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
罪之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段雖有不同,但犯罪時空相近,被害人亦屬同一,並綜合前揭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山地刀1支(如警卷第29頁所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審原易卷第58頁;原易卷第54頁、第99至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鐵條及鐮刀各1支,既非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之工
具,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山地刀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王安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山地刀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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