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豪訴訟代理人陳清朗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尚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豪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台3線中正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轉彎,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欲駛入台3線中正路,適有 黃炳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三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炳仁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變形、後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5月14日0時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嗣警據報前往李尚豪就醫之醫院處理,李尚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 黃炳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10日、同年10月15日三工交控字第110042663、110010726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查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內側車道已標明禁止左轉,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五卷第56至57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先行駛至待轉區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直接從內側車道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繪有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進入路口逕自左轉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過世,顯見被告有所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固曾主張其當時是綠燈通行,而被害人行向應屬紅燈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尚乏監視器影像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害人有所與有過失之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規定依兩段式左轉,卻逕自從該處內車快車道貿然左轉,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因其騎車疏失導致本件不幸憾事發生,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為憑(原交訴卷第141頁、147至148頁),而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賜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可稽(原交訴卷第14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試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交簡卷第13至14頁),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大學在學中,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勉持(原交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騎車一時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而不幸過世,固已觸犯刑章;然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故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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