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施奕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機車道改為限制只能單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單行道(下稱惠民捷道)。因被告將惠民捷道改為單行道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標示不清楚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致原告於109年1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逆向誤入該機車道,致與依規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訴外人 王智弘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向前滑行再與依規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騎乘之 劉芷怡 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芷怡人車倒地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劉芷怡因系爭事故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9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劉芷怡新臺幣(下同)784,083元(含醫療費333,138元、營養補給費11,818元、車損7,200元、看護費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0,78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另原告並因上訴案件之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75,000元;且劉芷怡嗣後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又因此而又支出執行費用6,933元。原告就上開損害,已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遭被告拒絕賠償。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將上開道路改為單行道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致不熟悉惠民捷道之原告誤闖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標示不清楚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93,9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69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惠民捷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示不清等語,並非事實,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逆向行駛所致,與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無關。惠民捷道固於108年12月27日改為單向車道,惟在變更為單向車道前,均已完成必要標誌、標線等之設置,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等清除後始開放通行,惠民捷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就惠民捷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情形,被告已於楠梓新路北往南方向路側設置「禁止右轉」標誌,倘原告係由楠梓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其至惠民捷道出口與楠梓新路交叉口前,可看到「禁止右轉」標誌,應遵循標誌指示而不應右轉進入惠民捷道。被告復於楠梓新路南往北方向路側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倘原告係由楠梓新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其至惠民捷道出口與楠梓新路交叉口前,可看到「禁止左轉」標誌,應遵循標誌指示而不應左轉進入惠民捷道。被告另再於惠民捷道至楠梓新路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因此不論原告從哪個方向行駛至惠民捷道與楠梓新路交叉口處,其於進入惠民捷道前,均可見「禁止進入」標誌,自應遵循標誌指示而不應進入惠民捷道行駛。又被告另於惠民捷道至楠梓新路出口處柏油路面劃設「停止線」,惠民捷道出口處亦設置有停止線,係指示順行車輛於該處如遇紅燈號誌應停止之界限,原告行駛至該處欲進入惠民捷道時,看到該處設有停止線,應可知悉其為逆向行駛,而不應繼續進入惠民捷道。被告又於惠民捷道路面上,依惠民捷道行駛方向標繪「慢」標字,原告於進入惠民捷道後,一路均有依惠民捷道行駛方向標繪之「慢」標字,即原告行駛方向所見「慢」標字均為倒立,應足使原告知悉其係逆向行駛,而應立即應變減速或行止,不應繼續向前逆向行駛。是以,惠民捷道已設置上有上開標誌、標線及標字,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影像亦有呈現上開設置情形,足見惠民捷道之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標誌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辯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起訴為合法。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捷道改為限制只能單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單行道。
㈢、原告於109年1月18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只能單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捷道時,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入惠民捷道,致與依規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訴外人王智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向前滑行再與依規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騎乘之劉芷怡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芷怡人車倒地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㈣、劉芷怡因系爭事故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9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劉芷怡784,083元(含醫療費333,138元、營養補給費11,818元、車損(含安全帽)7,200元、看護費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0,78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就惠民捷道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惠民捷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不清楚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原證四(卷一第189-192頁)為證。然查,被告已於楠梓新路北往南方向路側設置「禁止右轉」標誌、於楠梓新路南往北方向路側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於惠民捷道與楠梓新路交會之路口處(即惠民捷道由南向北之入口處)之道路入口左側上方及右側之約較成人身高略高之高度處(此高度之標誌一般人平視一望即可看到,無庸特別注意及尋找)均設置有「禁止進入」標誌(亦即於人口處共設置有二個「禁止進入」標誌),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卷一第265-271)及原告提出原證四中之現場照片(卷一第190頁)在卷可稽。依被告之上開標誌及「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置情形,一般人均明顯可以知悉惠民捷道係只能單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單行道,並無設置不清楚之情形,因此不論原告從哪個方向行駛至惠民捷道前,其於進入惠民捷道前,自亦顯然可以看見「禁止進入」標誌,而知悉只能單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單行道,故被告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標示,並無不清楚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惠民捷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不清楚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