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韻姿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以其所有之○○市○○區○○段00000地號、同地段000地號及同地段0000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2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1年1月11日向伊借款52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於111年9月13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3,458,6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固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惟債務人已於112年5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 黃婉玲 ,雖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然第三人依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示,已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聲請人之抵押權登記,另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不動產謄本,現聲請人已非抵押權人,相對人亦非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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