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吉昌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憶茹
鄭依婷 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額為據,上訴人雖以起訴時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鄰近之實價交易資料(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8頁)主張該建物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萬134元,惟該筆交易為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所作成,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知鄰近與系爭建物屋齡相仿之不動產交易因具重建或都更等效益,而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難以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449萬8,934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9日,距本件110年9月16日起訴(見士司調卷第10頁)相隔一年餘,期間不動產交易市場未見有劇烈價格變動,較特殊關係之交易貼近市場價格,應以此認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計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9,467元(計算式:4,498,934元×1/2=2,249,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經扣抵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見士司調卷第8頁),尚應補繳7,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又上訴人對於112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利益額應以其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224萬9,467元,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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