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盧雅琪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五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五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8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聲請人業已具狀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本之債權並不存在,縱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4年4月26日104年度司執誠
字第51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27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8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118,92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則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108,348元(計算式:(118,927+531,164)元×5%×(3+4/12)=108,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系爭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110,0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
編號項目起算日終止日給付基數(終止日以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2年5月19日計算)年利率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利息85/5/1清償日(26+326/365)15%482,8762違約金85/5/1清償日(26+326/365)1.5%48,288總計531,16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祐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