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傑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表:
㈠理由欄三、「本案地點樓下把風,並協助搬運遭竊財物,因認
賴玉倫 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據上論斷欄應補充「第452條、第273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