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絞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220號、106年度偵字第15323、2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春絞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1號、99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5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陳春絞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 林益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8日20時29分至20時45分之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二人於通話後10分鐘,由陳春絞持甲基安非他命臺南市○○○區○○街大廟前的小吃攤交付予林益民,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陳春絞與林益民以上開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9日20時21分至20時25分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後10分鐘,由陳春絞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南市○○區○○街大廟前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林益民,並收受價金1,000元。
㈢、陳春絞與林益民以上開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11日10時38分至10時52分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陳春絞位於臺南市○○區○○街租屋處見面。於通話後約1分鐘,由林益民抵達前址,向陳春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1,000元。
㈣、陳春絞與林益民以上開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18日中午11時24分至12時22分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約30分鐘由林益民至上開租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1,000元。
㈤、陳春絞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 王以祺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6日19時21分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於當天20時許,由陳春絞至王以祺位於臺南市○○區○○街○段○○○號218室住處,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以祺,並收取價金2,500元。
㈥、陳春絞於106年5月22日5時2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黃水明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西港橋附近的全家超商前面交易。嗣於通話後10分鐘,由陳春絞持約一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地點交付與黃水明,並收受價金4,000元。
㈦、陳春絞與黃水明以上開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24日13時56分至15時33分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陳春絞安中路四段住處附近交易。嗣黃水明抵達時,以LINE通知陳春絞,由其持一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水明,並取得價金4,000元。嗣於106年8月7日6時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春絞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林益民、黃水明、王以祺間通話之錄音譯文,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監字第39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17號通訊監察書各1張在卷可考(見偵一卷【卷證代碼詳判決末代碼一覽表】第29頁至31頁),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證人林益民於偵訊中證稱:「106年6月8日20時29分至20時45分之通聯譯文,是他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買,他打電話給我都會問我有沒有缺,我們打電話一定就是聯絡買毒品事情。這次通話後10分鐘,他就○○○區○○街大廟前的小吃攤跟我見面,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一包透明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都是他弄好一包給我,現場就我們二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完就離開」、「106年6月9日20時21分至20時25分通話後10分鐘,他就○○○區○○街大廟前的全家便利商店跟我見面,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一包透明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對話內說的【方便】,是指他當時有沒有方便拿毒品給我,他就住附近。現場就我們二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6年6月11日10時38分至10時52分談話是在談買毒品的事情,他跟我說在全家出入的人太多,太危險,叫我去波波。通話後不到一分鐘,他叫我去他租屋處,我用走路過去。那次他故意跟我報錯門號,他的門牌號碼是210,他故意跟我說是220,因為我是第一次到他的租屋處,他會怕。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一包透明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場還有他的女朋友在玩手機,但就只有我跟陳春絞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6年6月18日中午11時24分至12時22分,是我打給他要買毒品。我跟他說等一下就過去,我從我家騎到他本原街租屋處,因為有拖延到一些時間,他就問我『你是騎車騎到美國去嗎?』我現在的工作是領日薪,領完薪水才有錢可以買毒品。通話後約30分鐘,我就到他210租屋處與他交易,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1000,他給我一包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
並有上開4日證人林益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偵二卷第69至72頁)。
㈡、證人王以祺於偵訊中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1日開始至今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106年6月6日2時53分至19時21分之通聯譯文,是指陳春絞當時缺錢,身上有毒品,要給他的藥頭2,500,所以陳春絞問他身上毒品一錢要賣2,500,問我要不要。『五百晚一點』是陳春絞之前另外向我借的錢。當天我和陳春絞是晚上快八點才見面。地點在本原街3段265號我住的附近有一間大廟。當時陳春絞應該還租在和我同棟本原街3段265號210室,我印象中是陳春絞到我的房間218室。見面後我拿2,500元交給陳春絞,他就拿一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交給我。現場只有我們二個人,陳春絞拿給我之後就離開,我就自己留在房間內」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而上開內容核與被告與證人王以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99頁)
㈢、證人黃水明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5月22日3時33分至5時25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男朋友」是指安非他命,我說要一錢就是指一錢重的安非他命。 阿水 是要約在台南市西港橋附近的全家超商前面,5點25分通話後過了10幾分鐘,我就和阿水陳春絞見到面,我拿4000元交給陳春絞,陳春絞拿一錢重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外面沒有其他包裝,交易後我們就各自離開」、「106年5月24日13時56分至15時33分通聯譯文談話內容,我跟陳春絞我是 勇伯 的朋友,陳春絞就知道我是誰,女的是指海洛因,但我都是用男的,就是指我都是用安非他命。阿水陳春絞要我過去他住的地方,並叫我加他的LINE,他是用LINE告訴他在哪裡,他家是在安中路四段附近。我就到他家樓下,我騎機車到了就打LINE給陳春絞,陳春絞就下來和我見面,我拿4000元交給阿水陳春絞,他就拿一包一錢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是用透用夾鏈袋包裝,交易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在電話中講男朋友他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36頁),並有證人黃水明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該2日通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12、114頁)。
三、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林益民、王以祺、黃水明購毒者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事實欄編號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7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然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該罪之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前於監聽被告時,得知其上游係「 黃琇玉 」並擴線監聽,嗣於106年8月同步執行二人涉嫌販賣案件,偵查中陳春絞未具體證述向「黃琇玉」購毒部分。又「黃琇玉」涉嫌販毒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221、15322號提起公訴;關於「傅文娟」(綽號 小曼 )涉嫌販毒案件,係於本件被告指證前,即分別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並已於106年11月緝獲入監執行;綽號「 榮哥 」係「 林忠行 」,已於106年10月間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查獲販賣毒品案件,惟此係由他人檢舉及擴線監聽而來,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6年12月6日、南檢文平106偵14220字第80320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㈡、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業因施用毒品經多次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意,及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被告國中肄業,從事打石工及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使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未據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㈦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已由被告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所處附表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查被告所犯前開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被告所處之罪刑┌───┬────────────────────────────┐│事實│所處之罪刑││││├───┼────────────────────────────┤│一㈠│陳春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一㈡│陳春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一㈢│陳春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一㈣│陳春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一㈤│陳春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一㈥│陳春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一㈦│陳春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卷證代碼一覽表
1、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416675號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3號偵查卷宗(一)【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3號偵查卷宗(二)【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卷【聲羈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61號卷【偵羈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1號卷【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