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祺富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祺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聲請書附表編號1、2、3、5、7之宣告刑欄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其中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罪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6月、4月、4月、3月、4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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