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臧維煥
臧持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泓鈞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223號、9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樓及同路段臨364之1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原告並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2,500元,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又系爭房屋鑑定後之價額為64,5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017元(計算式:64,517元+292,500元=357,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