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邦雄
張謝夏董丁開鍾延榮莊梓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294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侯邦雄、張謝夏、董丁開、鍾延榮、莊梓桂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