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賴國祺 即原告
賴丁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鴻興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3年3月13日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二之內容,經本院誤繕為編號一之內容,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記載內容││││├──┼──────────────────────┤│一│「又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有2│││萬5,299元未據繳納」(原裁定第13、14行)│├──┼──────────────────────┤│二│「又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有2│││萬4,799元未據繳納」(原裁定第13、14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