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庭麗
陳邱金葉 王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庭麗、王錦文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25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王連風所有,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253元【計算式:(1.64㎡×5,400元/㎡)+(2.88㎡×3,342元/㎡)+(70.67㎡×5,400元/㎡)+(2.38㎡×3,342元/㎡)+建物現值127,200元=535,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第2項請求被告陳邱金葉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000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亦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茲以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253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506元(計算式:535,253元+535,253元=1,070,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730元,應再補繳2,9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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