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永義與告訴人邱O嫈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歸來鄉某
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各自坐於各自所騎乘之機車上口角,詎兩人一言不合,被告旋即拔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並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並欲離去,其明知告訴人為取回機車鑰匙及皮包,勢將與其發生肢體拉扯,且可預見於此等情形下其逕自騎車離去,告訴人可能因此摔倒而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他人身體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恣意騎車離去,使告訴人因而往地面摔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順勢倒下而壓於告訴人之腿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肘瘀青、左手腕瘀青、右小腿瘀青等傷害。
㈡被告於102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兩人一言不合,告訴人即欲離開住處,被告明知其以手拉扯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離去,勢必使力甚鉅,且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他人身體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住處內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上臂,俟告訴人掙脫後往外離去,復在住處門前馬路旁,以手拉住告訴人之皮包,使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於此等拉扯過程中,受有右手上臂內側瘀青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參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