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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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13號聲請人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代表人 尹昌榮 訴訟代理人 高靜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秉庚 上列聲請人以 孔憲琮 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由此可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於法院者,僅提出「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影本」(立協議書日期為空白)等影本資料,未見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以為其適法之執行名義正本,自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000元,應徵收執行費12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一併補正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