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楊敦元 律師被告 謝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9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8日駕駛車輛不慎與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其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2月,被告應賠償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603元、輔助器材費用8,1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4萬2,000元、回診及復健往返交通費用12萬960元、後續開刀治療、看護及交通費用22萬7,280元、工作薪資損失18萬8,
100元、營養品費用12萬元、另行租屋租金12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3,7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5,914元及自刑事付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05年7月8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000000路00號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於至該處路中央,停等直行車輛準備左轉,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就其於105年7月8日至105年12月27日前往急診、骨
科、放射科、復健科門診所支出之費用3萬5,094元,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9至52頁),是此部份之請求洵屬有據。原告復就其於106年1月6日至107年5月4日前往復健科、骨科門診支出費用3萬7,51
3元,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至132頁),然原告所提同心堂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病名記載左小腿腫及大便不爽,雖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傷害無誤,但原告已有進行骨科、復健科之門診治療及復健,且原告於106年
5月以前也未曾有至中醫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故難認有須至中醫醫療院另行治療之必要,應扣除其於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24日、10
6年8月5日、106年8月19日、106年9月2日、106年10月14日、106年11月4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2月24日、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28日共13次前往中醫醫療院所支出之門診費用2,600元(計算式:200×13=2,600),是此部份之請求以3萬4,913元(37,513-2,600=34,91
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⒉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支出藥品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反面),但其收據僅有記載藥品
1批、藥材、塑膠袋,故不能認定其所指藥品為何,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須另行服用任何藥物,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上開藥品收據與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關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是原告就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7元(計算式:35,094+34,913=70,007)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㈡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經醫師診斷須使用輪椅、助行器及下肢護具以保護固定,故購買輪椅花費5,760元、購買洗澡椅花費990元、購買助行器900元、購買四角鋁拐450元等節,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53至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輔助器材費用8,100元(計算式:5,760+990+900+450=8,100)洵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5年7月8日急診住院迄
105年7月18日出院,醫師並建議專人照護8週,故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4萬2,0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
5年7月8日至105年7月18日)以及出院後60日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計亦與行情價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2,000元【2,000×(11+60)=142,000】,為有理由。
㈣已支出之回診與復健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8日至106年1月5日間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故須支出回診與復健往返費用2萬880元,又於106年1月6日至107年5月4日亦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並須支出回診與復健往返費用10萬80元等情,均據其提出計程車行收據23紙(附民卷第25、55頁、本院卷第135至13
9頁),雖上開計程車行收據有記載從平鎮或中壢往返省桃,但經原告解釋因為雖自家及公司都在中壢,但之前有住在平鎮親戚家(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故上開計程車行收據所示費用既均係為往返醫院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2萬960元(計算式:20,880+100,080=120,960),亦屬有據。
㈤後續仍須開刀住院及治療而支出之費用⒈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表示目前仍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並經原告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且最近1份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持續治療」(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原告請求將來之醫藥費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計算係以每次看診掛號費620元、1個
月4次,加上中醫治療水藥費1個月8,600元、骨科建議吃 關立固 每日以60元計價,每次門診、復健坐計程車來回400元,每月門診4次加上週一至周五均有前往復健,故請求每個月2萬880元,並請求1年費用,但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2萬7,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醫藥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列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明細(見本院
卷第119頁正反面),其所列最近4個月(107年1至4月)之醫藥費用,扣除前已認定前往中醫醫療院所不必要之3次門診費用,平均而言1個月費用為1,704元【計算式:(320+120+680+120+120+120+480+120+120+120+120+620+510+620+620+665+720+620)÷4=1,7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認定原告將來每個月所應支出之醫藥費。
⑵至原告主張每個月尚須支出中醫治療水藥費部分並未提出相
關依據,另主張依骨科建議吃關立固部分,亦無相關依據,且縱係依醫囑而有服用必要,亦應已包含在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費用,而無須重複列計,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難認可採。
⑶另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列之計程車費用支出明細(見本
院卷第135頁),其最近4個月(107年1至4月)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平均1個月應為6,480元【(7,920+5,040+7,920+3,600+1,440)÷4=6,480,107年4月23日至107年5月4日之計程車費用為2週,第2週已進入5月,故以一半為計】,故以此認定原告將來每個月所應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⑷參諸原告於105年7月8日車禍發生迄今仍持續接受門診復
健之治療,期間已長達2年,而原告雖主張仍須請求1年之醫療、交通費用,惟未提出實證,但參諸前述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實有持續門診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相關情況,認原告尚有持續治療半年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以4萬9,104元為當【計算式:(1,704+6,480)×6=49,104】,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工作薪資損失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05年7月8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亦須
專人照顧8週等節,業已認定如前,且原告提出其於105年
7月8日至105年11月15日之職工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共131日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⒉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門診住院至106年11月24日出院,經
醫師建議再休養8週,亦經原告提出106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故原告於上開住院休養期間亦無法工作,並據其提出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22日之職工請假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共33日之薪資損失亦屬有據。
⒊參諸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4,200元,有原告105年4月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6頁),是原告應受有約5.5個月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31+33)÷30=5.467,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8萬8,1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4,200×5.5=188,100】,洵屬有據。
㈦購買營養品及另行租屋之費用⒈原告表示當時因為身體虛弱,故每天都有吃人參營養品及其
他藥材,每月須1萬元,並請求1年之營養品費用云云。惟查,原告表示並無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00頁),本不足認定原告此部請求有何依據,況原告亦未提出有服用相關營養品必要之證明,是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12萬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表示因本件車禍而只能在平面活動,因住家1樓為廚房
及小客廳,故有另行租屋之必要,而請求1年租金12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必然導致行動不便,但此部分之行動困難,原告得借助看護等他人協助而足以克服,且原告已有請求看護費用等相關費用,故另為租屋顯非必要;況原告雖稱有另行租屋,但亦表示是住親戚家,只有補貼水電費,是以紅包支出約6萬元及其他禮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但未提出相關依據,更難認其有支出此部分之租金之情形,是原告此部請求亦屬無據。
㈧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車禍當時騎乘886-DJA號機車,因車禍人車倒地導致機車受損,並提出修繕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其上記載費用為2萬3,700元,是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脛腓骨骨幹
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騎車無端發生車禍造成行動不便,導致其後迄今已2年仍在接受相關治療及復健,對於其日常生活實有重大影響,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
104年度所得為59萬4,806元、105年度所得為54萬69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3筆;而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名下並無財產,104年度並無所得、105年度所得為7萬2,427元等情,有兩造之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7萬7元、輔助器材費用8,100元、看護費用14萬2,000元、已支出之回診與復健往返交通費用12萬960元、後續仍須開刀住院及治療而支出之費用4萬9,104元、工作薪資損失18萬8,100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3,7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總計85萬2,867元(計算式:70,007+8,100+142,000+120,960+188,100+23,700+300,000=852,867)。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3,146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及聯繫保險理賠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74萬9,721元(計算式:852,867元-103,146元=749,721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9,7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七、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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