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文日升 原審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
羅婉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日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按刑事被告有受其每一審級所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以及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至明。倘若被告在第一審有選任或經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如未據其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者,本乎上開辯護權射程之當然延伸及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與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等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自得請求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原審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庶符辯護人係為維護被告正當之權益而存在,以落實被告有效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文日升(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69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而於上訴期間內向其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轉送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經核僅記載被告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及上訴理由另為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被告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本院將以判決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