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佳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佳邦(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該裁定正本於107年9月1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算,計至107年9月22日抗告期間原以屆滿,然適逢星期六、日及中秋節之國定假日,其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則其抗告期間應於107年9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文在卷為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