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建隆(下簡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羈押中,所謂羈押之必要性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據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5款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四名兒女尚在就學,目前僅妻子一人身兼多職,獨立照顧,並接送兒女上下課,目前妻子於會客時告知其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有點不堪負荷,請鈞院考量被告平日有從事樹苗運送、種植及買賣之正當工作,而被告於羈押期間亦深感悔悟,且有固定住居所,不可能棄家人於不顧,故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性,給予被告於刑之執行前能為家中盡一分心力,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停止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的一種,其重要目的之一在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確保正義實現,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再按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是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在107年8月1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予以裁定羈押在案,在107年10月22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仍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裁定自同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刑度非輕;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且較被告期待之刑罰制裁為嚴厲,因而提起本案上訴,足見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縱被告所稱其有固定住居所、正當工作及願接受限制住居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已在107年10月8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現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本院認為被告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中有高齡母親及四名子女需其照顧等
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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