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3228號、第6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鍾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伍支均沒收。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參、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肆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肆、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3月25日、106年4月15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06年9月27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6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累犯事由,應更正為:「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鍾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一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二、【106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訴合法要件)應更正為:「9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2.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累犯事由,應更正同前貳、一、㈠、1所載。
3.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15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4.起訴書所載「 鍾啟達 」均應更正為「鍾『啓』達」。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鍾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3228卷第1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3228卷第14頁)。
4.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一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三、【106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9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2.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累犯事由,應更正同前貳、一、㈠、1所載。
3.起訴書所載「鍾啟達」均應更正為:「鍾『啓』達」。㈡證據補充:
被告鍾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關於被告部分施用毒品方式,認定理由另說明如下:
一、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Yu
nMeng等人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StudieswithDrugsof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
Ma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二、經查,被告就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起訴書所載犯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一併於相同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等語(本院審訴緝23卷附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訴緝24卷附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就該等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肆、論罪:
一、【106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應以數罪論處,惟據前述說明,本院仍予認定適用如前。
二、【106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餘競合關係及法條適用理由,均同上述肆、一、所載。
三、【106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有前揭更正累犯事由(103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另外,被告於【106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起訴書所載犯行
,其雖係因「另案通緝」受查獲後,同意受採驗尿液,因而查悉該案犯行,且當時也沒有查獲其他扣案物;但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受通緝到案,有本院106年桃院豪刑直緝字第1429號通緝書可參(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無法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無從依自首規範減輕,一併敘明。
伍、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數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6189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相隔期日、方式類似,考量毒品犯罪成癮之性質,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考量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等,綜合考量整體刑期之特別預防效果,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併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以及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扣案總計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各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1933卷第57頁/海洛因1包;毒偵6189號卷第59、60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均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本院10
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總計針筒7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
實際支配所有,分別供其上開各案件犯罪所用(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針筒5支;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針筒2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毒偵1933)、呂理銘(毒偵3228)、郝中興(毒偵6189)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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