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肆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月十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惟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撤銷停止戒治在案,現在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御花園KTV」一0一包廂內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復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持有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KTV一0一包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在卷可稽,且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右揭時地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經採尿送請鑑定之結果,僅係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已,而嗎啡部分則未經檢出,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上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可佐,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海洛因云云,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可稽,惟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之情形下,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於右揭時地亦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僅堪認定為持有海洛因,至為灼然。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月十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被告再犯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0二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惟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撤銷停止戒治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0二號案卷及其判決書乙份可佐,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海洛因,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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