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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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辛○○戊○○子○○庚○○寅○○卯○○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辛○○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捌月。挖土機、碎石機各壹部,載運土石單據貳拾張(提貨聯拾壹張、驗貨聯貳張、請款聯參張、存根聯肆張)均沒收。
戊○○、子○○、寅○○、卯○○、庚○○均無罪。
事實
一、丑○○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向 江在旺曾再福 所購得之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四十之一、五十之一地號,其中一二九地號業於
八十一、二年間陸續轉賣他人,並已過戶,非屬其所有,且此三地號均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如在該山坡地開發修築道路、採取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未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欲擅自在上開三筆私人所有山坡地上占用,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並將所開挖採得之土石分類出賣予他人牟利,乃以欲於四十之一、五十之一地號整地,以便過戶,需將四十之一、五十之一地號上之土石暫放在一二九地號上為由,僅經得一二九號部分地主甲○○、己○○、壬○○同意,但未經其他一二九地號地主同意,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起,丑○○先以挖土機將四十之一及五十之一地號上之土石推放在一二九地號上,且採取一二九地號上之土石推放該處,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由有犯意聯絡之辛○○在開挖場所外負責把風及啟閉電動大門之工作,以防警察查獲,及幫曳引車(砂石車)司機開門,丑○○則自行開挖土機及碎石機,將石塊弄碎後,分類為中石、大石等級放置於曳引車,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丑○○僱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戊○○邀來亦皆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子○○、寅○○、卯○○、庚○○等人,以每車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戊○○等五名司機,由丑○○在上述土地挖掘堆積採取土石並裝載於前來載運之曳引車上,載往台北市○○區○○路回填馬路,賺取暴利。丑○○、辛○○等二人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使已開挖坡面已被挖成一平臺狀,土方已被移除,未做表層護坡,坡面風化並致局部坍蹋,已造成水土流失。丑○○、辛○○二人擅自占用所開挖整地及堆積採取土石之地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二、嗣於八十六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辛○○開啟上開其負責看守把風之鐵門,欲讓戊○○等司機進入裝載砂石,丑○○正準備駕駛其所有二00型挖土機挖土機(俗稱怪手)在上述山坡地上開挖裝載砂石裝載於戊○○、子○○、寅○○、卯○○、庚○○等人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FQ-二一九,AJ-六八七,FQ-二一九,GV-五四九號大卡車時(按戊○○、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載運二次,同年月三十日戊○○、寅○○、卯○○、子○○已載一車次,本次係載運第二車次,庚○○則係第一車次),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所使用之機具上開挖土機、碎石機各一部;並扣得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載運土方單據共二十張(提貨聯十一張、驗貨聯二張、請款聯三張、存根聯四張)。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丑○○、辛○○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辛○○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丑○○辯稱:上開土地係伊所有,為便於辦理過戶手續,伊乃在該土地上整地,並未挖取砂石販賣圖利云云,辛○○則辯稱:伊係在該土地上養雞,被查獲當日係前往養雞,並未參與挖取砂石云云。經查:
(一)上開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同小段四0-一地號、五0-一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0二五九九五號函在卷可稽;又前述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乃 李宗賢 、辰○○(以上二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年度上更(一)字第號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案外人乙○○等二十四人所共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詳如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鄰近同小段二筆乃案外人癸○○等十人所共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詳如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此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中之附表及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丑○○在上述一二九地號、四0-一地號、五0-一地號等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並由丑○○親自操作挖土機,在前揭土地上開挖並將採得之土石裝載於前來載運之大卡車(或曳引車)上,再運往買受土石者所指定之地點,並僱用辛○○負責看守把風等情,業據被告丑○○、辛○○於警訊初訊時供明,並經被告戊○○、子○○、寅○○、卯○○、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有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提貨聯十一張、驗貨聯二張、請款聯三張、存根聯四張,其上各載有車行、日期、車號、品名、數量、裝貨地、駕駛人、時間、驗收人各欄等情,有各該單據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且被告丑○○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單據為運載土石所用之單據,上面載有中、大石等語,核與寅○○、子○○、卯○○所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審判筆錄),又丑○○僱請上開寅○○等司機,載運土石之代價為每趟一千五百元等情,亦據被告丑○○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供明在卷,核與寅○○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價格相一致(見警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又被告所有之上開提貨聯等單據,其中有一張品名記載為大石,有十三張記載為中石,有一張記載為石,有上開扣案之提貨聯等單據可參,如係廢土,則焉需分類大石、中石、石而記載於上開單據上?顯見被告丑○○確有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甚為明確。其辯稱係清除廢土云云,不足採信。
(三)由本件查獲時之照片觀之,其中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上及第二十七頁正面之四張照片,其山坡上之土石,有的為採挖之舊痕,然部分則為新挖之痕跡,且其地面上有大石堆積(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第二十七頁上方之照片),有該照片在卷可資比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往現場履勘,亦發現一二九地號有遭挖取之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再徵之上述之提貨聯等單據記載之品名有大石、中石、石一節,及被告 楊大行 於警訊中供稱:「我係第一次至該處載運土石,今(三十)日也是第一次上去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今天所載運的級配(按即指土石)皆是處理好絞碎的級配行情較好,市面上每宋方行情約新台幣三百元左右,若未處理好之土級配行情則只有新台幣一百元」「因現場有碎石機,丑○○係將現場山坡地所採挖之土地級配,挖下後立即在現場進行絞碎,所以才有處理好之碎級配及土級配等二種級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被告寅○○於警訊供稱:「丑○○是我今天前往載運級配時,由他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給我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並有扣案之挖土機、碎石機各一部,益證被告丑○○確有於上開土地挖取土石,販售圖利,灼然至明。其辯稱並未挖取土石云云,核無足採。
(四)被告丑○○辯稱係要整地以便辦理過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丑○○在上開土地上整地、堆積採取土石,上開土地之一二九號共有人丁○○○(改名為游琇惠)、乙○○等人、第四0-一地號、五0-一地號共有人丙○○等人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等情,亦據該等共有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丑○○已將其共有部分於八十一年間賣予案外人己○○、 許一帆 ,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其並非所有權人等情,亦為被告丑○○所自承,且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其既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無任何處分(整地)之權限,況該土地既已賣出,買受人復願買受,並已辦理過戶手續,又焉需整地才能過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被告丑○○於上開土地進口處設有鐵捲門,有現場照片一張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下方可佐,如係單純整地,豈有必要以鐵捲門隔絕與外面之交通?且據被告丑○○於警訊中供稱:「::而辛○○幫我負責開閉電動大門供營大貨車進出,並防止警方取締::」(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背面),顯見被告丑○○以整地為名,而挖取土石販售攫取暴利,要堪認定。
(五)被告辛○○雖辯稱其係在上址養雞,並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辛○○係丑○○之朋友,在上址看守把風等情,已據被告辛○○在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卷第六頁),核與被告丑○○於警訊中供稱:
「而辛○○幫我負責開閉電動大門供營大貨車進出,並防止警方取締::」等語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並與載運土石之司機即被告戊○○、子○○、庚○○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且警方查獲時並無任何養雞場存在該址土地上,有警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可參,而由查獲之現場照片觀之,亦無任何養雞場,有該等照片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可證,被告辛○○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負責看守鐵門把風,至為明確。
(六)本件載運上開土石之司機即被告戊○○、子○○、寅○○、卯○○、庚○○等人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FQ-二一九,AJ-六八七,FQ-二一九,GV-五四九號曳引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辛○○負責開啟鐵捲門、丑○○駕駛挖土機將土石級配裝載於渠等駕駛之曳引車上,,載運至臺北市○○區○○路回填馬路,戊○○、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載運二次,同年月三十日戊○○、寅○○、卯○○、子○○已載運一車次,正欲載運第二車次,庚○○則係第一車次,而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已分據被告戊○○等人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扣案之載運土石單據二十張,被告子○○、寅○○、 謝俊宏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載運土石時所用之憑據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查獲時之卡車照片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丑○○確有僱請被告戊○○等五人載運土石。此外,並有上開挖土機、碎石機各一部、曳引車0輛扣案可佐(按上述曳引車均由被告戊○○等人出具切結書保管)。且被告丑○○親自開挖堆積採取土石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詳情,並經本院親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各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
(七)被告丑○○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等情,已據被告丑○○坦承不諱,而上開土地經被告丑○○擅自挖取土石後,該地面已成平台狀,其地表裸露等情,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丑○○等人於上開地段、地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擅自開挖整地,設置二層RC擋土牆,高約十公尺、長約一二六公尺,其洩水孔堵塞,已無排水功能,積水可能達飽和狀態,且擋土牆凹凸不平已發現有裂痕現象,積水由裂縫處滲透出來隨時有倒蹋之虞,擋土牆緊鄰道路,嚴重影響來往車輛、行人安全,已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本案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依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處罰十八次等情,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二二五三四八號函可參,另上開第一二九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 林耀昌 前往履勘,據林耀昌稱第一二九地號地形地貌經開挖後已經改變,依行政院函示已構成有水土流失危險,且山坡上設有電塔,如水土流失易發生危險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可稽,又上開土地經本院委請國立海洋大學教授鑑定結果,此區山坡地坡面開挖,據悉一移除七百噸土方,即已造成水土流失。編號一二九D所開挖邊坡,由於未做表層護坡,坡面已風化並致局部坍蹋,若不作處理,會有持續風化並致水土流失之虞;編號五0─一處擋土牆,於離現有道路最遠端已斷裂形成大缺口,若不加修復,則缺口處易形成土石流失之通道;編號四0─一段處位於大約八M馬路旁之擋土牆於靠近四四─一及四四─三民宅處已嚴重龜裂,有坍蹋之虞等情,亦有其鑑定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丑○○等在上述土地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因未施作水土保持之處理,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土石遭下雨沖刷而下、有造成沖蝕、塌方現象,致生水土流失並危及下方民房住居及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危險。
(八)綜上所述,被告丑○○、辛○○之犯罪事證已明,渠等所辯各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丑○○、辛○○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按此部分雖同時觸犯刑法竊占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與違反水土保持法屬法律競合,應依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丑○○、辛○○等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丑○○、辛○○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丑○○、辛○○等之素行,為圖暴利,未做水土保持,擅自挖取土石,危及附近民眾安全,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涉案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挖土機、碎石機各一部,乃被告丑○○所有而供其與辛○○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已據被告丑○○、辛○○於警訊中供述一致,並經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被告丑○○辯稱係他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云云,不足採信,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載運之土方單據共二十張(提貨聯十一張、驗貨聯二張、請款聯三張、存根聯四張,則係被告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對講機一台,係一般民眾生活用品,被告丑○○辯稱係別人留下之物品,且被告即司機庚○○於警訊中供稱係按鳴喇叭,電動捲門就自行打開等語,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子○○、寅○○、卯○○、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子○○、寅○○、卯○○、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辛○○開啟上開其負責看守把風之鐵門,欲讓戊○○等司機進入裝載砂石,丑○○正準備駕駛其所有二00型挖土機(俗稱怪手)在上述山坡地上開挖裝載砂石裝載於戊○○、子○○、寅○○、卯○○、庚○○等人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FQ-二一九,AJ-六八七,FQ-二一九,GV-五四九號之曳引車時(按戊○○、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載運二次,同年月三十日戊○○、寅○○、卯○○、子○○已載運一車次,本次係載運第二車次,庚○○則係第一車次),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子○○、寅○○、卯○○、庚○○與被告丑○○、辛○○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戊○○、子○○、寅○○、卯○○、庚○○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人前揭時地駕車前往載運土石尚未裝車時,為警當場查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子○○、寅○○、卯○○、庚○○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因丑○○告知戊○○於前述土地要請人載運廢土可賺錢,經戊○○通知乃前往載運土石,以上開查獲之載運單據為證,事後再算錢,一車為0千五百元,要將廢土載到臺北市○○區○○路,不知被告丑○○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准後始施工,亦不知被告丑○○未經上述土地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係由丑○○通知於前述土地上有土石可載,在由其通知被告子○○、寅○○、卯○○、庚○○等人前往載運土石,戊○○、卯○○、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載運二次,同年月三十日戊○○、寅○○、卯○○、子○○已載運一車次,本次係載運第二車次,庚○○則係第一車次,丑○○與渠等說好每車代價一千五百元,以查獲之載運單據為憑,事後再核算工錢,要渠等將土石載往臺北市○○區○○路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一致(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偵查卷內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查獲地請貨車司機)運了兩天,第二天就被查獲」「沒有(事前向司機說運載土石之原因),也沒向司機說明查獲地是我的地,我只有向戊○○說我有土石要運走,請他找司機,只有說地點及一趟費用一千五百元,沒有其他的說明。」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卯○○、子○○、寅○○、庚○○等人所辯堪信為真,堪信屬實。綜上以觀,被告戊○○、卯○○、子○○、寅○○、庚○○均係於查獲前一天或當天前往上述土地載運土石,即被警查獲,渠等係臨時受通知前往載運土石,未予詳問是否受核准開挖土石,均非長期前往運載,殊難認渠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故意,雖渠等未先向僱主丑○○或地主查明是否確經核准或經同意即冒然前往載運土石,不無過失之責,但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釀成災害者)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亦難科以刑責。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戊○○、寅○○、卯○○、子○○、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戊○○、寅○○、卯○○、子○○、庚○○無罪。又被告戊○○、寅○○、卯○○、子○○、庚○○並無犯上開之罪,有如前述,自無與被告丑○○、辛○○成立共犯可言。
四、被告戊○○、庚○○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參、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以被告丑○○與李宗賢、 簡清霖 自八十一年迄八十七年,在上述地段一二九地號、四0-一地號、五0-一地號等土地上,濫墾山坡地,面積約九公頃,危害山上台電電塔及登林路附近住戶安全,因認被告丑○○此部份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罪嫌,移請併辦云云。惟本件訊據被告丑○○僅承認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有在上址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餘則堅決否認,經查本件公訴人謂被告丑○○有上開犯嫌,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會勘紀錄及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三四三一0七號函為主要依據,然上開會勘紀錄內並未有當場查獲被告丑○○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事證,亦未查獲任何工作物或機具,有該會勘紀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可參,而台北縣政府上開函移送被告李宗賢等四十二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並未移送被告丑○○,有該移送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一頁至十二頁可按,且其係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會勘紀錄而為移送,其犯罪時間亦與被告丑○○所涉之上開犯行相距年餘,被告丑○○復否認有反覆為之之犯意,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乏依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判決,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罰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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