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基隆市○○街某電動玩具店前,明知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GOT─七七三號重機車,係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街○○號前所失竊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騎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該車轉交不知情之證人 張運鴻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上,當張運鴻偕同不知情之 李自立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騎乘該車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供承交付該車於證人張運鴻等情,核與證人張運鴻、李自立所述情節相符;該車確為被害人丙○○失竊之贓車,並經被害人 陳明 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不知前手之姓名,又未取得行車執照,反而借車於他人而未歸還前手,可見具有贓物之認識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乙○○所借與;其借車時,因馬上要還,故未索取行車執照;其並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主要目的;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本案失竊之機車,係由前手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證人張運鴻,證人張運鴻與李自立共同騎乘該車時,經警盤查而發現係失竊之贓車,乃將證人二人以贓物罪而移送偵查,經檢察官查明其二人自被告處而收受該機車時,並不知其為贓物,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並自動檢舉而將被告提起公訴。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其前手係乙○○,並稱其向乙○○借車時,因馬上要還,故未索取行車執照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乙○○與之對質後,乙○○坦承其固有借車給被告,惟並非本案失竊之機車,而係其另一部機車,並坦承被告確實表示馬上要還,故其亦未交付行車執照云云。準此以觀,被告所辯內容與證人所述內容,除是否同一部機車外,其餘情節一致,則被告所辯極有可能為真,具有合理之可疑存在。申言之,該機車若係證人乙○○交付被告,證人為免麻煩上身,只得否認機車之同一性。因此,兩人所稱機車實係同一部,具有高度可能性,並非止於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準此,被告臨時借車而未索取行車執照,縱有不合常情,亦無從據以推定其有贓物之認識。何況,被告之後手即證人張運鴻、李自立二人,檢察官既以彼等並無贓物認識,而認其贓物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則被告身為證人乙○○之後手,又如何推定其必有贓物之認識?申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贓物之認識,而其所辯不知為贓物等情,又極有可能為真,並非止於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贓物之認識,自無從推定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