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甲○○(原名 巫玉霜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初雙方感情尚稱和睦,嗣屢因細故爭執而生嫌隙,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一三之三號四樓甲○○之住處,因向甲○○借車不遂,心生不悅而與之發生爭吵後,竟動手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於過程中另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恫嚇稱:「不只要打你,還要拿刀殺你及掐死你」等語,使甲○○聽聞此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二人所生之女乙○○在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稱其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尚在服藥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經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對爭執起因、案發經過及相關細節,均能連續為詳細之供述,且其持鐵尺欲毆打甲○○之際,經其女乙○○勸阻後亦知罷手等情,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尚能明瞭其行為之意思及內容,並仍具有自制能力,足徵其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
並未喪失或有所減退,自不能以其素有精神上之疾病,即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存在,而據以解免或減輕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對配偶施暴、破壞家庭和諧、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之恐懼、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氣憤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日時有毆打其妻巫玉霜之劣行,巫玉霜念及夫妻情誼屢隱忍未宣,盼其能改過遷善,詎料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一三之三號四樓,因細故與巫玉霜發生爭吵後,竟故態復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巫玉霜之大腿,再出拳毆打巫玉霜之手臂,致渠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巫玉霜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