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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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寬(原名莊政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寬(原名莊政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慈安宮前」。
㈡證據欄: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莊建寬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推伊媽媽,伊是為了保護媽媽,才出手將告訴人推倒云云。惟告訴人否認其有推擊被告母親之情,本院亦查無有何告訴人有攻擊被告母親行為之事證,則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否有推擊被告母親之舉動,已非無疑;況縱依被告上開所陳情節告訴人確有出手推擊被告母親之行為,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伊看見告訴人推伊母親,伊心急也反推告訴人一下,並質問告訴人為何推伊母親,告訴人被伊一推,重心不穩就跌倒等語,顯見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並非是要防衛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建寬(原名莊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反徒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嘴唇擦傷、胸痛、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