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1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劉進龍 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笑倩 被告 范發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尚亞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戴笑倩、范發瑞之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尚亞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3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戴笑倩、范發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申請撥借活期週轉金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每月21日繳付墊款利息,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2.105﹪計算(即年利率3.5﹪),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被告若不依期履行,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即年利率4.5﹪)。詎被告尚亞公司於
103年12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又未依約付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將借款轉為催收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212,2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戴笑倩、范發瑞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債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尚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票據信用查覆單、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3年12月25日公館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利率│├───┼──────┼────────┼───┼────────┼───┤│1││││自103年12月25日│0.45%│││803,052元│││起至104年6月25│││││自103年12月25日│4.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註)├────────┼───┤│││││自104年6月26日││││2,409,158元│││起至清償日止│0.9%││││││││├───┼──────┼────────┼───┼────────┼───┤│合計│3,212,210元││││││││││││└───┴──────┴────────┴───┴────────┴───┘
註:遲延利率,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3.5%加年率1%固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