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煜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煜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被告飲酒時間更正補充為「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煜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屢誡屢犯同一性質之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非輕。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6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