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告 王泓元 (原名 王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貸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被告得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動撥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49,904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04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利率4.99%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利率15.99%計算,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3年11月15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消費帳款291,948元視為全部到期,且截至103年11月27日為止,積欠循環利息469,649元。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597元及其中291,948元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20萬元,被告貸
與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4.9%計算,依約被告應按每月月結帳單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1月27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147,000元,且截至103年11月17日為止積欠利息215,352元等情。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352元及其中147,000元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
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易貸金帳單、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為12,782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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